(2017)黔2629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姜庭明与邹添福民间借贷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庭明,邹添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9执12号申请人姜庭明,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剑河县。被执行人邹添福,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抚州南城县人。姜庭明与邹添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黔2629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邹添福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7年1月5日姜庭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当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房屋登记、车辆登记部门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工商登记处有公司登记信息,公司名称为剑河县鑫龙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剑河县柳川镇。因被执行人邹添福在与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已用全部资产进行抵押,且已被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故被执行人邹添福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9月21日,本院依法传唤申请人姜庭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当庭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2629执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批长蒲勇审判员 王斌杰审判员 杨思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政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