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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7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湖北三金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石林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三金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石林杰,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7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三金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东区47号。法定代表人魏万青,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林杰,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号。法定代表人王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金林,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湖北三金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林杰、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0日权利人湖北三金鑫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石林杰、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林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12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77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4528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财产调查及查控措施:1、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线上及传统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王金林、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林杰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王金林、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146485.53元,本院已强制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其它银行无存款。2、另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但被执行人王金林名下有门面9套,个人名下住房2套,与其配偶李莉共有房屋1套。上述所有房屋均设置了满额抵押,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3、经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王金林名下登记有鄂A×××××奥迪A6小型汽车一辆,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该车使用年限较长,被执行人以保留使用讨要工程款为由,请求本院暂不处置,权利人对此表示认同。4、2017年5月22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16)鄂0106执180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债权人,该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向该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款4763801元,但该笔款项武昌区人民法院未执行到位。5、2017年9月30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部工程尚未完工,本院已向武汉瑞众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万元。此款达到支付条件后由本院依法提取。6、2017年9月26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王金林、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林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2017年9月27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石林杰名下有银行存款10000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曹政权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游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