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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执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红武申请樊光军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武,魏玲,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樊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11执889号申请执行人李红武,男,汉族。被执行人魏玲,女,汉族。被执行人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樊光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红武与被执行人魏玲、樊光军、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魏玲、樊光军、株洲君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红武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晋强审 判 员  袁华成代理审判员  彭瑾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 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