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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春与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张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701号原告:林春,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智,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华,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林春与被告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春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美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美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美华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张美华未归还借款,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春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一七年十月九无代书记员  李含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