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庙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庙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1293号原告:张建华,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慧,山东尚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庙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庙岭村委。法定代表人:沈怀洋,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庙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岭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慧,被告庙岭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临滕公路拓宽工程合同一份,后于同年4月16日签订该工程补偿协议一份,合计工程款420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于2001年5月31日支付16000元工程款,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年年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庙岭村委辩称,1、因村委工作人员变更,具体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无法查明。2、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临滕公路拓宽工程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因上级政府工作安排,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该村临滕公路拓宽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38000元,期限自1999年3月18日至3月25日等其他相关内容。同年4月6日,原、被告再行签订临滕公路拓宽工程合同的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对该工程新增加的施工地段,经镇施工测量人员,工程造价为4000元。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以抵款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临滕公路拓宽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该工程合计42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工程款26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涉诉合同、庭审调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余款,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符合法定情形的证据证实,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钰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