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连明与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明,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593号原告:张连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永安,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原告张连明与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永安、王金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履行(交纳应承担税金、办理不动产登记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渤海明珠商业中心第3栋1层-2层115铺号房,合同约定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办理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前,但是至今被告都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办理产权证应该被告方承担的税金被告不予交付,造成原告所购商品房至今无法办证,原告损失很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购买我公司渤海明珠商业中心3-115号商铺,房款46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时付清总房款。实际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付160万元,2013年11月25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3日付150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应付违约金7.83万元。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时间之日内已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房管局,且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了初始登记。根据《滨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交纳收据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协助”。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不来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不能单方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三、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房号3-320/3-420共1804.42平方米,总房款505.2376万元。合同约定签约首付100万元,余款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清房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拖欠购房款达三年之久,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致使被告资金链断裂无力缴纳税金。原告长期占用房子拖欠房款,违约在先。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交清房款2502064元并支付违约金868024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方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证实原告已付清房款;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专用证明暨滨州市沾化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在滨州市沾化区房地产管理局无备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及3号证据中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要材料均无异议,对调查专用证明暨滨州市沾化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称,备案登记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管局当然查不到,我方早已完成初始登记。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延期付款;2.被告给原告下发的书面催促办证通知一份。证实被告曾催促原告方办理房产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中的第一份合同即2013年9月12日的合同,是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合同,关于涉及我方违约的情况,被告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另一份合同即2013年12月24日的合同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原告代理人称这份证据是2017年3月份立案时,我找到被告方的房总,他当面给我的,原告本人并没有收到该份通知,而且这份通知是在我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要求我方缴纳第二份合同房款。我方与被告交涉,要求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被告给我方计算了各种费用近10万元,我方没有同意被告的条件。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及3号证据中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所需要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载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定事实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调查专用证明暨滨州市沾化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有滨州市沾化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公章,且该部门在2016年5月13日时系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被告提出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关登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相印证,证实原告延期付款的事实,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其内容中有“请你接知后2017年4月30日前交清房款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记载,从该内容上看,不是针对涉案房屋的告知,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存在合理性,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沾化县城西区渤海明珠商业中心第3幢1层-2层115铺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758.66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46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款,即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时付清总房款460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事项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商品房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保修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6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后双方因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权属证书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总房款,被告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滨州市沾化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从而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虽然陈述曾于2014年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针对涉案商品房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针对其他商品房的欠款及违约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滨州市沾化区渤海明珠商业中心第3幢1层-2层115铺商品房协助原告张连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沾化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连明逾期办证违约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风安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