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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和民、彭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和民,彭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5执220号申请执行人肖和民,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永丰县。被执行人彭超,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永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和民与被执行人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4.7万元,经过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1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智远审判员  陈庆荣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