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951号原告卜某某,女。被告沈某甲,男。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甲于2010年11月11日经黔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由被告沈某甲抚养孩子沈某乙、沈某丙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我与被告离婚后,女孩沈某丙一直与被告沈某甲共同生活至2017年7月,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尽到父亲的责任,经常不照顾孩子,把孩子丢在亲戚家寄养,现孩子沈某丙要求与我共同生活。为此,为使孩子沈某丙得到更好的照顾和教育,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变更沈某丙由我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0)黔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孩子沈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孩子沈某丙由原告卜某某抚养,因为原告和我离婚后没有固定的住所,而且我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有权利对孩子进行抚养和照顾。被告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沈某甲及女孩沈某丙的身份信息。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及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沈某甲于1998年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20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孩子沈某乙和沈某丙(又名沈某丁,2007年7月5日出生)。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卜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黔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沈某甲自愿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沈某乙和女孩沈某丁由被告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某某村的砖混结构平方二间由被告沈某甲居住使用。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离婚后,沈某丙一直由被告沈某甲抚养至2017年7月,自2017年8月起,沈某丙与原告卜某某在贵阳市共同生活及学习。因沈某丙已年满十周岁,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征求沈某丙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卜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卜某某现已再婚,其在贵阳市做生意,有抚养能力。被告沈某甲从事泥水工,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非法定事由不得轻易变更。现原告卜某某以被告未尽抚养责任为由,要求变更孩子沈某丙的抚养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及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原、被告所生女孩沈某丙当庭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沈某丙现已年满10周岁,即将进入青春期,青春期女孩由母亲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孩沈某丙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沈某甲所生孩子沈某丙由原告卜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闫继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兴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