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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由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取保候审,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张嗣聪,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告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健酒后驾驶川YC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往麻石镇方向行驶。19时47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省道S201线108KM+60m路段时,撞倒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同向右侧前方的二轮摩托车,后又撞上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川YY8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及其车载乘客何某某轻伤二级、赵某某、王某某轻微伤。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何某某及王某某均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嗣聪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李健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李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健酒后驾驶川YC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往麻石镇方向行驶。19时47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省道S201线108KM+60m路段时,撞倒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同向右侧前方的二轮摩托车,后又撞上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川YY8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王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及其车载乘客何某某轻伤二级、赵某某、王某某轻微伤。经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何某某及王某某均无责任。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健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3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健支付赔偿款22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2017年7月22日以书面谅解书方式,表示对被告人李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赵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向某某证言、痕迹检验记录、车检鉴定意见书、血检报告、尸检报告、轻重伤鉴定意见书、鉴定告知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健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据、光盘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的辩护人提出李健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健交通肇事后虽在现场,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经委托评估,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李健纳入社区矫正,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健适用缓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审 判 员  许钟方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熙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