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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广训与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训,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6265号原告:秦广训,男。法定代理人:陈秀芹,女,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银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贺,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原告秦广训与被告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下称瑞鹤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被告瑞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贺、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683,299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瑞鹤公司按80%赔偿;2、判令被告瑞鹤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王帮好驾驶被告瑞鹤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R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中青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帮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信达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瑞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帮好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其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其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肇事车辆是营运货车,所以要求被告瑞鹤公司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运营证。关于鉴定,XXX伤残等级六级偏高,综合本案认可伤残等级系数为0.4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39,217.67元。被告瑞鹤公司垫付现金42,788元,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还查明,牌号为沪BRXX**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在信达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秦广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内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现颅骨缺损4cm2以上,8肋以上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秦广训于2016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秦广训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提供的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工作及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问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保险公司对伤残系数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80%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瑞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伤残等级系数调整为0.52,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出院以后的,本院认可50元/天,原告计算护理期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20,8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700元;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信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9,2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725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599,9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80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799,119.47元。折抵被告信达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200元,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需赔付原告500,000元;被告瑞鹤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责任的43,135.58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42,788元,还应赔偿原告34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秦广训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2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广训500,000元;三、被告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广训347.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6.50元,由原告秦广训负担566.05元、被告上海瑞鹤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750.4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