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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施明通与泉州市泉港嘉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通,泉州市泉港嘉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5民初2785号原告:施明通,男,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市泉港嘉盛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38037184R,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庄伟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施明通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嘉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施明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施明通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蕃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燕速录员  庄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