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震泽缘约一歌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吴江市震泽缘约一歌娱乐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02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104号303。法定代表人:梁茵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震泽缘约一歌娱乐会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富路8号富金商业广场2幢-1301。投资人王骏。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诉被告吴江市震泽缘约一歌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缘约一歌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09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震泽缘约一歌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83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侵权歌单2)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吴江市震泽缘约一歌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3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吴江市震泽缘约一歌娱乐会所负担,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吴江市震泽缘约一歌娱乐会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95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40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509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