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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刑更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刘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更478号罪犯刘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玉红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判后,被告人刘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玉中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2月22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6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裁定对该犯共减刑四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 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