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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与被告马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马燕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民初287号原告: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投资人:吴春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燕青,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以下简称建设砖厂)与被告马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吴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被告马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0016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18352.17元(应计算至被告付清砖款止,暂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为218512.1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马燕青从原告处购买红砖50000块,当时价格为每块0.36元,货款为18000元。2014年至2015年12月,被告马燕青陆续从建设砖厂处购买红砖416000块,多孔砖54000块,并由拉砖人在建设砖厂签字证明。根据被告马燕青购砖时市场价,红砖每块0.26元,多孔砖每块0.6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燕青向原告出具欠41600元欠条。被告马燕青总计应该支付原告砖款20016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燕青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多孔砖,就应支付相应的砖款。在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予以拒绝,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原告砖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马燕青辩称,2011年在建设砖厂购买红砖40000块,货款已经付清。2014年马燕青在建设砖厂订了160000块砖,当时约定的价格为每块0.24元,出具条据时每块砖的价格按0.26元写的,只购买了110000余块砖。之后,购买的砖自用或出售给施工队,对多孔砖单价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价格每块以红砖单价0.24元为基数乘1.7。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设砖厂提供的证据1,马燕青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建设砖厂提供证人张晓东证言的证据,可以得出2014年10月8日马燕青向建设砖厂出具欠条后,从建设砖厂购买红砖115000块的事实。该事实与建设砖厂举证目的不符,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建设砖厂提供的证据3证人吴伟证言,该证人与建设砖厂投资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建设砖厂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于当地砖厂经营的现状,所处县城区域仅有包括建设砖厂3家砖厂,1家砖厂因拆迁已经停办。基于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多孔砖的市场价格,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吴嘉陆(吴新文)代表建设砖厂与马燕青口头约定,马燕青从建设砖厂购买红砖160000块,每块0.26元,用于抵销建设砖厂购买马燕青煤款的债务,当天马燕青向吴嘉陆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新文砖钱41600元整(16万块)”。同年10月份,马燕青从建设砖厂购买红砖115000块,计29900元。2015年5月7日至同年8月14日,马燕青从建设砖厂购买红砖215600块,每块0.26元,计56056元。2015年7月份,马燕青从建设砖厂购买90多孔砖54000块,每块0.442元,计23868元。以上货款合计109824元。查明,本院(2016)陕02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确认,马燕青欠建设砖厂砖款104800元,本院已经将该款与建设砖厂欠马燕青煤款进行抵销,马燕青再欠建设砖厂砖款5024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1、马燕青是否应当向建设砖厂支付2011年货款;2、2014年、2015年马燕青在建设砖厂购买货物数量、单价的确定;3、马燕青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马燕青是否应当向建设砖厂支付2011年货款的问题。马燕青对2011年购买货物数量提出异议,并表示已经付清货款。建设砖厂仅提供了其投资人侄子的证人证言,未有马燕青直接提货的证据,因该证人与建设砖厂投资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证言无法达到民事证据证明的标准,对建设砖厂所主张马燕青拖欠其2011年货款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据此,建设砖厂主张马燕青支付2011年18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015年马燕青在建设砖厂购买货物数量、单价确定的问题。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确定红砖330600块,多孔砖54000块。马燕青陈述其与吴嘉陆协商红砖单价是每块0.24元,但就其主张的该事实,建设砖厂不予认可,其亦无证据能够佐证。结合马燕青20**年10月8日向吴嘉陆出具的欠条,欠条记载的金额与红砖的数量计算可以得出红砖每块0.26元。因此,对马燕青陈述的红砖单价,不予采纳,红砖价格按照马燕青出具的欠条单价每块0.26元进行结算。建设砖厂主张多孔砖,每块0.6元,马燕青陈述其与吴嘉陆约定多孔砖每块以红砖单价0.24元为基数乘1.7。经本院了解多孔砖当时市场价格,约0.4元左右,马燕青陈述的事实符合当时市场价格。故,多孔砖按0.442元(0.26元×1.7)进行结算。货款合计109824元。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2016)陕02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对马燕青所欠砖款104800元与建设砖厂欠马燕青的煤款相互进行了抵销,该债权已归于终止,即建设砖厂已经对该部分砖款不享有权利。故,马燕青再向建设砖厂支付货款5024元。建设砖厂主张马燕青出具欠条,欠其货款41600元,建设砖厂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马燕青抗辩的先出具的欠条后购买的红砖,实际只购买了110000余块的事实一致。建设砖厂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诚实信用,不予支持。关于马燕青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建设砖厂的证人证言证明建设砖厂与马燕青达成抵销协议。本院(2016)陕02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已经抵销马燕青自认其购买建设砖厂砖款,此外建设砖厂仍应向马燕青支付煤款。据此,马燕青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设砖厂主张马燕青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8352.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支付砖款5024元;二、驳回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宜君县偏桥建设砖厂负担2263元,马燕青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1张,来源于马燕青向建设砖厂出具,证明马燕青欠建设砖厂货款41600元整(16万块)的事实,以及马燕青应当按照该欠条偿还建设砖厂货款,并赔偿逾期支付损失。证据2马燕青购砖清单15页,来源于运输人员签字确认,证明马燕青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在建设砖厂处购买红砖416000块,多孔砖54000块的事实,以及马燕青应当支付给建设砖厂,并赔偿逾期支付损失。证据3证人吴伟证言,证明2011年马燕青拉50000块砖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张晓东证言,证明41600元这个欠条是先拉的砖后打的欠条。被告马燕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2015年拉砖凭证137张,证明马燕青在建设砖厂购买砖的数量。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宜君县强宏建材有限公司经理陈富胜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多孔砖的价格。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