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行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3行初235号原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善美。委托代理人谭春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琛,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石纯。原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 晨人民陪审员 张菊娣人民陪审员 张晓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