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野与邵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邵汝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3323号原告田野,男,1991年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汝清,男,195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原告田野诉被告邵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野诉称,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质颗粒,合款6000元未付,在2017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邵汝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汝清购买原告田野的木质颗粒,合款6000元未付。2017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邵汝清购买原告的木质颗粒,拖欠原告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向本院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汝清给付原告田野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汝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世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