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林雪松与吴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松,吴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215号原告林雪松,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委托代理人林伯青,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纪勇,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房木河,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雪松与被告吴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伯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房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生猪款25705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猪。截至2016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337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每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后被告还款80000元,尚欠货款257050元。原告提交《欠条》予以证明。《欠条》内容为“吴纪勇于2015年在深圳市公明田寮村欠林雪松生猪款33705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21日开始每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给林雪松,直到还清”。《欠条》欠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吴纪勇签名及手印。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生猪买卖关系,但称每次送货都一次性结清货款,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欠条》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材料审查结果通知》,告知我院由于吴纪勇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次委托事项不能受理或退案。我院视为被告吴纪勇撤回鉴定申请。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拖欠原告生猪款,并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申请对《欠条》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3705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清偿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7050元及利息(以257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纪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雪松货款人民币257050元及利息(以257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保全费1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小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焕湖(兼)书记员 张  思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