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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志亮与杨俊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亮,杨俊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229号原告:赵志亮,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文(原告妹夫),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被告:杨俊生,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巴里坤县。原告赵志亮诉被告杨俊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0元及利息(按月息3%从2012年3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垫付油款14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油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俊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志亮提交了被告杨俊生出具的欠条1份,在欠款人处有杨俊生的签名和捺印。被告杨俊生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上”杨俊生”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新卓【2017】文鉴字第098号笔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3月3日”欠条”上”杨俊生”签名,是杨俊生所写。被告杨俊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意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原告赵志亮为被告杨俊生垫付油款1400元,杨俊生出具欠条1份,约定20天内还款,逾期付款,按欠条金额承担2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30‰计息。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赵志亮诉讼被告杨俊生给付油款14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杨俊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主张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按月利率30‰计息。因本案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志亮垫付油款14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海刚人民陪审员  王继文人民陪审员  许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卷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