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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新民与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永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骆凤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民,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永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骆凤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234号原告:杨新民,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金典商务中心1008房。法定代表人:杨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蛰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唯,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永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59号。法定代表人:涂先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骆凤科,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民与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永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第三人骆凤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天福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骆凤科为第三人。原告杨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罗广,被告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唯、龙蜇渊,第三人骆凤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于2017年2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5日,第三人永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骆凤科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04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2587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以拖欠款项为基数分段累计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112587元,判决请求计算至被告及第三人骆凤科偿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骆凤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永昌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土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永昌公司承包天福公司承接的湘府世纪住宅小区的部分土方劳务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永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依约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27日,天福公司拖欠劳务工程款2943660元,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拖欠劳务工程款2040000元。后永昌公司将上述针对天福公司的劳务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杨新民。因杨新民在施工期间向天福公司借款支付劳务工资,截至本案起诉该部分借款本息合计1860000元,杨新民愿将此借款本息在天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中予以折扣。经杨新民多次催讨,天福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骆凤科与天福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天福公司辩称:1、《土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杨新民借用永昌公司资质和天福公司签订,真正的施工人是杨新民,不是永昌公司;2、骆凤科为天福公司承接的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和基坑支护工程以及建安工程的土方工程的现场代表,杨新民为永昌公司的代表并承包了上述两项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和运输,且于2014年2月左右进场施工,2014年9月3日签土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3、杨新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在仍剩余5000立方左右的工程量尚未完工便退场;4、《土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杨新民借用永昌公司资质签订,属于无效合同,永昌公司对天福公司不存在债权,杨新民无法依据债权转让取得本案诉权;5、涉案工程最初由天福公司与杨新民合伙施工,天福公司于2014年9月退出,2014年9月9日之后,天福公司将收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骆凤科或按照骆凤科的指示支付给了杨新民,直至2016年6月,因杨新民与骆凤科之间就工程款发生争议后,天福公司暂缓了工程款支付;6、因骆凤科为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享有向天福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在骆凤科未参与的情况下,即使确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天福公司只能暂扣工程款;7、杨新民施工部分属于土方工程,土石方工程属于专业分包,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8、杨新民明确对骆凤科提出了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实体义务应当由骆凤科承担。第三人骆凤科辩称: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本金数额不符,本金应为128.004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骆凤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杨新民请求骆凤科直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杨新民在超过举证期及法庭辩论结束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永昌公司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新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系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证据二、土方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永昌公司与被告天福公司订立《土方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有关原告分包土方工程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湘府世纪A区住宅小区土方工程劳务结算单,拟证明1、原告在本项目应得的劳务工程款情况;2、被告因逾期支付劳务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及起始计算天数;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的快递凭单、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将针对被告享有的追索劳务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逾期支付利息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人,原告依法享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也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确认原告实际享有对被告拖欠款项的所有权权利。被告天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土方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借用永昌公司资质签订,应当无效;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无效其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也无效;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甲方不是被告天福公司,也不是天福公司项目部,也不是项目部的人骆凤科,乙方也没有永昌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结算单没有注明工程量以及的结算的单价和依据,另原告提交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依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天福公司确实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但是该通知上的印章与土方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永昌公司的另一份合同均不一致;快递单寄件人是原告杨新民,不是永昌公司的负责人,寄件地址是永昌公司的公章注册地,但是该地址已不存在;证明更加证实了永昌公司与原告杨新民之间是属于资质借用关系,土方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人是杨新民而非永昌公司。第三人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杨新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骆凤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对证据三补充质证意见:结算单没有骆凤科、工程项目部及被告天福公司的签名,因此该结算单未得到骆凤科、工程项目部及天福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天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证据一、证明、律师函、债权转让通知、邮政快递单、照片、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拟证明涉案《土方劳务分包合同》系杨新民借用永昌公司资质与天福公司项目部签订,以永昌公司名义向天福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也不真实;证据二、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承诺函、土方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拟证明天福公司承包的湘府世纪小区工程,包括土方和基坑支护工程、建安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骆凤科为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杨新民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和运输;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石方及台班结算表,拟证明杨新民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主张的结算价格不符;证据四、关于湘府世纪项目土方结算相关事宜的确认函、追责函,拟证明杨新民负责的土方工程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情况;证据五、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结算款付款申请、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发票明细、项目分包合同预结算单、工程款收付清单及明细、关于限期办理结算的函、关于限期办理结算的函,拟证明涉案项目结算及工程款收付情况;证据六、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关于及时处理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黄绍新工伤认定工作事宜的函告,拟证明天福公司因涉案项目其他应扣款项,天福公司因骆凤科施工的工程发生工伤事故,法院强制划扣赔偿款212259元,该部分款项也应当从应支付给骆凤科的款项中扣除。原告杨新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明、律师函、债权转让通知、邮政快递单、照片的三性均无异议;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的争议标的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承诺书是被告与骆凤科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是被告与总承包方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骆凤科系被告参与标的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土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杨新明仅仅是作为永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永昌公司负责管理、实施承建的工程;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石方及台班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算表上所显示的720元与合同约定的600元有差距是因为工程实施过程中对部分工程存在变更,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存在按不同数额结算的情况;对于被告提出的永昌公司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准,被告的第三组证据不足以佐证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存在错误;证据四、关于湘府世纪项目土方结算相关事宜的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确认函无法显示永昌公司存在延误工程的情形,且2014年9月份之前的工程施工与本案的标的是完全不同的两项工程,本案所争议的标的是合同所签订之后根据合同确认相应的价款;追责函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函件真实反映了本案的诉争原因,正是因为被告拒不按月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有关停工的事宜是被告不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存在工程施工量变化的问题,故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也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证据五、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结算款付款申请、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发票明细、项目分包合同预结算单、工程款收付清单及明细、关于限期办理结算的函、关于限期办理结算的函,该相关结算依据是反映被告与业主单位以及被告与骆凤科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且不足以推翻或变更有关原告的结算依据,同时多份付款工程单上面载明黄德林是作为被告及骆凤科的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也恰恰反证原告证据中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合理性;证据六、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关于及时处理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黄绍新工伤认定工作事宜的函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工期延误是因为天福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按时支付,永昌公司签订的工程范围内工程已经完工,没有完工的部分是天福公司增加的工作量;原告杨新民是受永昌公司的委托进行的结算。第三人骆凤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石方及台班结算表是600元/车,其他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天福公司扣留工程款的行为;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福公司的扣款及所付款全为工程款;两份限期办理结算的函骆凤科未收到;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应由骆凤科承担。第三人骆凤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杨新民同意承担水电费14万元。原告杨新民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中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原告未作出过同意承担14万元水电费的意思表示。被告天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永昌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杨新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证据四不予采信;对被告天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明、律师函、照片、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予以采信,债权转让通知、邮政快递单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予以采信;证据六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骆凤科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天福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长沙世纪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天福公司承接了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2014年1月26日,天福公司与第三人骆凤科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天福公司将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骆凤科。2014年12月16日,骆凤科作为天福公司的代表,以天福公司(分包人)的名义与案外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承接了湘府世纪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之后,骆凤科与原告杨新民经协商,骆凤科将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中的土方工程交由杨新民施工,并于2014年9月3日,骆凤科与杨新民分别以天福公司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基坑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第三人永昌公司(承包方、乙方)的名义签订《土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工作日25天内按规定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延期除外),如不按时完成每延期一天扣2000元/天,在结算中扣除。甲方向乙方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节点支付,支付方式为土方完成40%支付20%,土方完成60%支付40%,土方完成80%在10天内支付60%,全部土方完成并通过建设方、监理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止合同价款的85%,待甲、乙双方一周内办理完结算后2个月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所欠金额0.10%/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承台及电梯井、桩基土按每车600元计算。工程中工地所用水电费用由甲乙各承担50%。乙方自合同签订后,应按甲方要求进场施工,中途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提出退场或停工要价,否则甲方将对其追加伍万元罚款,并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乙方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之后,骆凤科与杨新民将湘府世纪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也纳入该合同的施工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困难,骆凤科与杨新民将部分土方外运的单价变更为720元每车。在施工过程中,天福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用后支付给骆凤科或根据骆凤科的指示支付给杨新民或其他人。2015年4月24日,杨新民完工退场。2015年5月27日,骆凤科委托黄德林与杨新民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确认至2015年5月27日,骆凤科未付杨新民工程款为2943660元,但水电费用未扣除。至2015年6月20日,骆凤科向杨新民支付443660元。2016年2月5日,骆凤科向杨新民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8日,骆凤科向杨新民支付200000元。2016年7月12日,骆凤科向杨新民支付160000元。至此骆凤科尚欠杨新民工程款2040000元。关于水电费,骆凤科主张杨新民应承担140000元,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庭审中,杨新民表示愿意承担7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长沙世纪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湘府世纪项目部作为总包单位、骆凤科以天福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名义对湘府世纪住宅小区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结算。2016年1月25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湘府世纪项目部、骆凤科代表天福公司对湘府世纪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土方开挖、外运、回填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杨新民、第三人骆凤科分别挂靠在第三人永昌公司、被告天福公司名下,分别借用永昌公司、天福公司的资质,分别以永昌公司、天福公司的名义签订《土方劳务分包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资质,个人不能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故杨新民、骆凤科签订的《土方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杨新民按约定完成土方工程,并与骆凤科进行了结算,杨新民有权要求骆凤科按结算金额与合同中的支付期限,即结算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骆凤科与杨新民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结算,故骆凤科应于2015年7月27日前付清工程款。至庭审结束之日,除水电外,骆凤科尚欠杨新民2040000元。关于水电费,骆凤科主张杨新民应承担140000元,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新民表示愿意承担7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骆凤科应支付杨新民工程款1970000元(2040000元-70000元)。因《土方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杨新民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所欠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骆凤科逾期向杨新民支付工程款,杨新民存在利息损失,本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新民的利息损失。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的所欠工程款为2430000元(2943660元-443660元-70000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8日的所欠工程款为2330000元(2430000元-100000元);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所欠工程款为2130000元(2330000元-200000元),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所欠工程款为197000元。天福公司作为骆凤科的被挂靠人,与杨新民没有合同行为,杨新民要求天福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骆凤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新民工程款1970000元;二、由第三人骆凤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新民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的所欠工程款为2430000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8日的所欠工程款为2330000元,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所欠工程款为2130000元,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所欠工程款为19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7元,由第三人骆凤科负担16015元,原告杨新民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蒋胜春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 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