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刑更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罪犯于程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程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979号罪犯于程之,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程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于程之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于程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于程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罪犯于程之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1月、2017年6月共获得监狱表扬二次,并于2017年4月19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程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程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