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璞风实业有限公司诉夏智明劳动��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璞风实业有限公司,夏智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璞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华路389号2幢一层东侧。法定代表人:朱真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智明,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璞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智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璞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被上诉人夏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璞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璞风公司仅支付夏智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夏智明于2014年10月18日进入璞风公司工作,2016年4月2日夏智明受工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十级。璞风公司认为根据银行转账明细认定夏智明每月工资6,000元,故夏智明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此标准计算。夏智明辩称,其的工资共分两笔发放,一笔为每月6,000元,系璞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真真的母亲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其妻子陈某的账户中,另一笔为每月4,000元,系现金发放,故其月工资为10,000元。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璞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夏智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3,218.39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朱某1向陈某账户转账6,000元;2015年8月14日,朱某1向陈某账户转账6,000元;2015年11月16日,朱某1向陈某账户转账6,000元;2015年12月15日,朱某2向陈某账户转账6,000元;2016���3月14日,王某向夏智明账户转账8,000元,同日,朱某2向陈某账户转账12,000元。2016年4月25日,夏智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璞风公司与夏智明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30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758号裁决书,对夏智明要求确认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2日与璞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日,夏智明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判令璞风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2、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8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941号裁决书,要求璞风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注:此处应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2、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218.39元;3、对璞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璞风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璞风公司、夏智明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期限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2日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智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金额。璞风公司主张根据银行转账明细认定夏智明每月工资6,000元,夏智明抗辩称其每月另有4,000元的工资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根据夏智明提供的谈话录音资料,夏智明及其妻子陈某多次在谈话中提到夏智明的月工资为10,000元,璞风公司对此均未否认。另外,璞风���司主张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智明发放6,000元的工资,均是从璞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真真母亲或者父亲的账户转到夏智明妻子陈某的账户中,该行为与支付工资惯例不符,但璞风公司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且璞风公司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夏智明的月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夏智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屏以及谈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原审法院对夏智明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璞风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夏智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璞风公司并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璞风公司同意支付,故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璞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智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二、上海璞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智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218.39元;三、驳回上海璞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璞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璞风公司负担(已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璞风公司主张根据银行转账明细认定夏智明每月工资6,000元,而夏智明则认为其每月另有4,000元的工资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根据夏智明在原审中提供的谈话录音资料,夏智明及其妻子陈某多次在谈话中提到夏智明的月工资为10,000元,对此,璞风公司均未否认。另外,璞风公司主张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智明发放6,000元的工资,均是从璞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真真母亲或者父亲的账户转到夏智明妻子陈某的账户中,该行为与支付工资惯例不符,但璞风公司对此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况且,璞风公司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夏智明的月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夏智明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屏以及谈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原审法院对夏智明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故璞风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夏智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璞风公司要求以每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夏智明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31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璞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璞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