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7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惠芳与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芳,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504号原告:吴惠芳。原告吴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宝,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工人南路。法定代表人:赵广洲,董事长。代表人:赵广洲,董事长。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杰(系公司员工)。被告:厉凯。被告厉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惠芳与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浩、厉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宝、被告厉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杰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惠芳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一个月,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惠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扬公司)、蒋浩、厉凯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11日为378000元)。事实和理由:吴惠芳的丈夫李宝玉与蒋浩、厉凯协商共同承包工程,并于2015��4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李宝玉负责融资,并载明融资利息应按时支付。当日,李宝玉将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入湖南中银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账户,用于承接株洲绿韵荷塘小区(红旗中路城铁拆迁安置小区)工程(以下简称株洲绿韵工程)。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蒋浩、厉凯于2015年11月向吴惠芳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季度支付利息,并注明该款项转入中银公司账号等主要内容。因该100万元融资款项应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故借条落款日期书写为该日期。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蒋浩、厉凯未按约还款,故吴惠芳诉来法院。广扬公司辩称:1、借条内容中没有广扬公司的名称,该借款发生与广扬公司无关,系蒋浩、厉凯个人行为。2、由吴惠芳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施工登记证书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而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借款当时蒋浩、厉凯与广扬公司无任何关系,蒋浩也不是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3、蒋浩领用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印章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借条上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因此借条上公章是后来加盖的,与广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吴惠芳对广扬公司的诉讼请求。厉凯辩称:不存在厉凯向吴惠芳借款的事实。吴惠芳丈夫李宝玉与蒋浩、厉凯是合伙关系,案涉10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出具的借条只是李宝玉融资凭证。案涉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和剩余工程款已由蒋浩和中银公司进行结算,且据了解案涉100万元款项已在蒋浩处。因此,本案应根据合伙协议由蒋浩退款。综上,请求驳回对厉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惠芳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广扬公司、蒋浩、厉凯向吴惠芳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案涉款项交付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吴惠芳和李宝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企业预先核准证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浩系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5、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惠芳款项来源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清单、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案涉100万元款项用于广扬公司承接的工程及蒋浩系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广扬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5,对借条的日期有异议,借��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而蒋浩是2015年4月29日才从广扬公司领取的公章。且借条中没有和广扬公司有关的文字,广扬公司在湖南也没有业务。对于证据2,无法证明款项的收款人。对于证据3、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印章,坚决否认与广扬公司有任何关联。厉凯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于证据2、3、4、5、6,无异议。广扬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印证启用通知书复印件、印章管理规定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前蒋浩与广扬公司没有关系,公章加盖在落款为2015年4月16日的借条上有问题。吴惠芳质���认为,对印章领用时间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付印章后,广扬公司对印章是有管理义务的;案涉借条是蒋浩领用公章后出具的。印章管理规定是公司的内部规定,印章管理不当也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厉凯质证认为,无异议。厉凯提交证据如下:合伙承包工程框架协议一份,以证明吴惠芳的丈夫李宝玉与蒋浩、厉凯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吴惠芳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伙协议的目的未实现,蒋浩、厉凯出具了借条,保证金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广扬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广扬公司无关,也未显示承接的是与广扬公司有关的工程。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吴惠芳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吴惠芳和厉凯的陈述、广扬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并未否认该印章真实性而认识是事后加盖的事实情况,该借条出具时间实际为2015年11月,并非借条落款时间,吴惠芳关于借条出具时间等情况的陈述符合常理,被告广扬公司对借条出具时间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吴惠芳丈夫李宝玉将案涉100万元款项汇至中银公司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广扬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广扬公司委托蒋浩在设立湖南分公司,且已进行了相关设立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该证据系本院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够证实蒋浩为株洲绿韵工程项目负责人,蒋浩作为项目负责人与中银公司进行结算,其中有已付工程款,且结算余款亦指定汇至广扬公司账户,故广扬公司关于未加盖其公章且否认与其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广扬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印章交付蒋浩保管并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厉凯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广扬公司因在湖南承接工程需要欲设立湖南分公司,该分公司由蒋浩任负责人。2015年4月28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准予广扬公司在湖南省施工。2015年4月29日,广扬公司将湖南分公司印章交由蒋浩,蒋浩承诺遵照公司规定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使用该印章。2015年5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名称。2015年11月22日,蒋浩应广扬公司要求将湖南分公司印章交还,并出��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此前加盖该印章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个人负责。蒋浩、厉凯与吴惠芳的丈夫李宝玉协商共同合伙承建工程,并欲共同承接中银公司投资承建的株洲绿韵工程项目。三方具体分工如下:蒋浩负责合伙事务执行,主要负责承接建设项目,处理外部关系;李宝玉负责为建设项目融资;厉凯负责施工现场及工地内部管理。为承接上述工程需要,李宝玉、吴惠芳于2015年4月16日向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2015年4月30日,蒋浩、厉凯、李宝玉就相关合伙事宜签订《合伙承包建设工程框架协议》。同日,李宝玉将融资来的100万元款项以保证金名义汇至中银公司账户。株洲绿韵工程项目广扬公司方仅就桩基础工程施工后便没有继续施工,该桩基础工程由蒋浩代表广扬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曾与中银公司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1月,蒋浩、厉凯以个人名义向吴惠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蒋浩、厉凯于2015年4月16日因承接中银公司工程支付保证金需要向吴惠芳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款项转至中银公司账号;蒋浩又在借条上加盖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印章。2016年1月22日,中银公司与蒋浩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等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工程余款汇款至广扬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吴惠芳未收到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浩、厉凯以个人名义向吴惠芳出具借条一份,吴惠芳依约支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蒋浩、厉凯应负有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借款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故应从该日起开始计息。关于广扬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广扬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名称已于2015年5月25日取得预先核准,蒋浩在广扬公司授权下设立分公司且其在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期间从事相关活动,虽分公司未成立,但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广扬公司承担;第二,本案借条中加盖了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印章,蒋浩以个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故其加盖印章行为是独立的,其是以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第三,借条上加盖的广扬公司湖南分公司印章系广扬公司交付且授权给蒋浩使用,广扬公司对该印章的使用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且广扬公司在让蒋浩交付印章时让其出具了个人责任承担的承诺书,显然广扬公司也意识承担责任问题,但该约定只对内部有效,广扬公司若认为蒋浩未按规定使用公章侵犯其权利甚至已涉嫌违法犯罪,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案涉款项以保证金名义汇至工程发包方中银公司账户,由发包方支配使用,承接工程完成了桩基础工程曾由蒋浩代表广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工程余款亦指定汇至广扬公司账户,说明案涉款项用于广扬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从分公司注册情况、借条出具、印章使用、案涉款项使用用途等情况看,广扬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广扬公司关于加盖印章是蒋浩个人行为、其未授权蒋浩借款、就借款用途而言与广扬公司无关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厉凯关于本案应按合伙纠纷处理的辩称,因其已就案涉款项出具借条,原合伙关系已因清算终止,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惠芳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浩、厉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惠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吴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2元,减半收取8601元,由吴惠芳负担47元,由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浩、厉凯共同负担8554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