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7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炳全与向知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全,向知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904号原告:李炳全,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向知伟,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号锦绣旗峰花园***栋商铺***号****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53477307。负责人:刘柏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日坚,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全、被告向知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日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建筑物损失费14766元、评估劳务费710元、铺位租金费15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处理人员交通费300元;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7年6月20日7时30分,被告向知伟驶粤S×××××号车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荣丰村民小组36号路段倒车过程中与位于该位置的属于原告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粤S×××××号与涉案房屋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虎门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向知伟负全部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粤S×××××号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向知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财产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对涉案房屋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信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评定涉案房屋需要更换的项目一共13项,损失合计14766元。至本案开庭时止,原告尚未维修涉案房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公司,没有通知两被告到场为由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并提交了一份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其上载明涉案房屋需要修理的项目为9项,损失合计9920元。原告则以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没有经过实地勘察为由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庭后申请对涉案房屋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对比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各自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比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多了拆装雨棚人工费300元,批灰费用、电工费用、脚手架及楼面支撑费用、门头梁及大门柱更换费用存在一定的差异,另外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载明的损失含税966元,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载明的损失不含税。本院认定: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开庭后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各自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双方均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合事故发生后的房屋现状照片和目前房屋维修相关项目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为12500元。5.鉴定评估劳务费:710元,有公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租金损失:原告主张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500元,原告提交了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在涉案房屋遭受损害后应及时进行维修,未及时维修房屋导致扩大的租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涉案房屋的损坏情况,本院酌定涉案房屋需要维修的时间为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房屋受损遭受的租金损失为500元。7.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1200元,原告明确该项费用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损失,不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处理人员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原告明确该项费用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损失,不是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⑴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向知伟的粤S×××××号车(以价值人民币16000元为限),并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向知伟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粤S×××××号车的扣押,并为该解除申请向本院提供了现金人民币16000元作为反担保。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知伟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向知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述第4-5项属于财产损失项目,共计13210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上述第6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向知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210元给原告李炳全;二、限被告向知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00元给原告李炳全;三、驳回原告李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保全费180元,共计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炳全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22元,被告向知伟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艳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