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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26号3316室。法定代表人:缪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昌路248-7号。法定代表人:陈昕,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溧阳丰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东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丰联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135000元;2.上诉费由华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华东公司明确其诉请为要求丰联公司支付本金33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5000元,后丰联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违约金过高,遂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判决丰联公司承担本金338000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在经过相应时间后,违约金必然会超过135000元,也即会超过华东公司的诉请数额,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明确该违约金的数额最终不超过135000元。华东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联公司支付华东公司货款3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丰联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东公司为丰联公司开发的平陵广场项目提供人防门设备,合同价款90万元。2010年1月5日,华东公司将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12月通过人防办验收,其向丰联公司开具了所有发票,但丰联公司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338000元。另外,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丰联公司对拖欠货款338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华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酌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丰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华东公司货款338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华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1元,减半收取3945元、保全费2717元,合计6662元(华东公司已预交),由丰联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华东公司支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认定的违约金会依据起止的时间点不断变化,甚至在丰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远远超过华东公司诉请的135000元这一确定数额,但究其原因,是丰联公司自身不主动履行义务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失信而支付的必然成本,更体现了法院对不尊重判决、不履行判决义务者的有力制裁。据此,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理公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丰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