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9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庭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奚儒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富,奚儒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9919号原告:陈庭富,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儒雅,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庭富与被告奚儒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庭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儒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伤残赔偿金207,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含二期)16,1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2、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由奚儒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09时55分,奚儒雅驾驶沪ATXX**号小客车行驶至黄兴路中山北二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奚儒雅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后经鉴定,伤情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太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确认下列各项费用: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认可。被告奚儒雅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书面辩称:愿意承担个人应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6日09时55分,奚儒雅驾驶上海长卫宜斯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TXX**号小客车行驶至黄兴路中山北二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奚儒雅全责。3、太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保险期间是2016年12月5日0时至2017年12月5日0时。4、事发后,原告于新华医院就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0,414元。5、2017年5月24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6、审理中,原告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就如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7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伤残赔偿金207,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含二期)16,10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7、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奚儒雅负事故全责,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奚儒雅赔付。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奚儒雅赔付。原告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含二期)、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的金额达成一致,且太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负担上述费用,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侵权纠纷寻求法律援助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奚儒雅负担。奚儒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与义务,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庭富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庭富医疗费6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伤残赔偿金107,691.2元、误工费(含二期)16,100元、护理费(含二期)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三、被告奚儒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庭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奚儒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