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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雄,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2号1号楼1-202。法定代表人:时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荣成、李田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雄,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德厚街6号东2单元13层06号。负责人:蔡继勤。上诉人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城区,原审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要营业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洛阳市老城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故其注册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为其住所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李小青审判员 孙艳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