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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丹与孙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孙承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334号原告:刘丹,女。委托代理人:汪志平,系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承伟,男。原告刘丹诉被告孙承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铲车租金1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铲车对外租赁业务,被告因租赁原告铲车使用,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因租赁原告铲车使用欠付租金14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2017年1月1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9月,被告孙承伟租赁原告铲车使用,尚欠租金14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1月14日,被告孙承伟就上述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4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4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欠条中虽无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相关约定,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丹租金14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