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5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靳信义诉被告张炜赵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信义,张炜,赵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877号原告靳信义,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张炜(又名张卫东),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恒合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赵秋花,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恒合建材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靳信义诉被告张炜,赵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信义、被告张炜、赵秋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信义诉称:其与第一被告张炜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被告张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5年11月16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6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炜,被告张炜为原告写一借条,写明,“今借老靳人民币陆万元正,2016年6月底还清。借款人:张卫东”。被告赵秋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此款项,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拖,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炜、赵秋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靳信义借款,并由被告赵秋花担保。2015年11月16日,原告靳信义先后将人民币总计6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炜,被告张炜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老靳人民币60000元正,2016年6月底还清。借款人:张卫东,担保人赵秋花。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张炜未返还借款。2017年7月14日,原告靳信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炜、担保人赵秋花共同签名、摁印,向债权人靳信义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炜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靳信义的借款,其至今未还已违约。故对债权人靳信义要求借款人张炜返还其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赵秋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中,保证人赵秋花与债权人靳信义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靳信义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2016年6月底起六个月内要求赵秋花承担保证责任,但靳信义于2017年7月14日才起诉要求赵秋花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人赵秋花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担保人赵秋花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秋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信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靳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张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