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与谢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谢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2266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住所地温州市双屿街道。经营者:韩芬,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九江市修水县,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谢杨华,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霞浦县。原告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与被告谢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杨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谢杨华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2.依法判令谢杨华向其支付因实现债权的车费900元和其他差旅费损失2600元;3.依法判令谢杨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谢杨华于2015年5月1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购买了二批货款金额为67400元的四管铝合金蝶型桁架,双方于当天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金额、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谢杨华按约支付了2015年5月27日前的共计30000元货款,尾款37400元未及时支付,后经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多次催讨,谢杨华又陆续支付货款27400元,拖欠剩余货款10000元至今。期间为催讨货款,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多次往返温州和福鼎,造成了车费及其他差旅费等损失共计3500元。谢杨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谢杨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杨华至今仍拖欠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货款1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关于谢杨华偿还上述货款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还请求谢杨华支付车费及其他差旅费损失,超过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谢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黄龙鸿华展览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由被告谢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维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巧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