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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学美、董敬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学美,董敬兰,申天友,李先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学美,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敬兰,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天友,男,193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芝,女,193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学美、董敬兰因与被上诉人申天友、李先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学美、董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申天友、李先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学美、董敬兰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申天友、李先芝的诉讼请求或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在2016年6月16日上午8点左右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经双沟派出所出警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受伤,虽公安机关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对此提起了行政诉讼,后经派出所调解,申天友、李先芝撤回民事诉讼,然后上诉人撤回行政诉讼,双方调解结案。一审法院在申天友、李先芝撤回起诉后仍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申天友、李先芝所支出的治疗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本案被上诉人撤诉后,原审法院二次受理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在事发当天并未产生肢体冲突,更没有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未提供用药清单,其提供的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申天友、李先芝答辩称,两上诉人殴打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完整的病历,病历记载“患者于入院前5小时许,被他人打伤头部,伤时感头痛、头晕。”医院的诊断也是头部外伤。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5日傍晚和2016年6月16日早上,在亳州市××城区××镇××自然村东,董敬兰与李先芝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辱骂,双方相互厮打。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谯公(双沟)行罚决字(2016)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董敬兰被行政���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6月16日早晨,在亳州市××城区××镇××自然村,申学美与申天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争吵继而申学美将申天友推打倒在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谯公(双沟)行罚决字(2016)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学美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申天友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7459.43元。李先芝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7694.88元。申天友、李先芝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因申学美、董敬兰与申天友、李先芝发生争执并致其受伤,故申学美、董敬兰应当赔偿因此给申天友、李先芝造成的损失。申天友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459.43元、误工费3661.88元(43天×85.16元/天)、护理费4911.46元(43天×114.22元/天)、交通费1290元(4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合计21622.77元。李先芝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694.88元、误工费3661.88元(43天×85.16元/天)、护理费4911.46元(43天×114.22元/天)、交通费1290元(4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合计21858.22元。对于申天友、李先芝要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学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天友医疗费等21622.77元。二、被告董敬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芝医疗费等21858.22元。三、驳回原告申天友、李先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天友、李先芝负担17元,被告申学美、董敬兰负担2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谯公(双沟)行罚字〔2016〕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先芝称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11日向李先芝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李先芝拒绝签字并由办案人员闵祥清、林占山在处罚决定书注明“李先芝其本人拒绝签字”,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2016)皖1602民初53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16)皖1602行初102号行政裁定书,因申学美、董敬兰并未提供双方已达成调解并约定互不追究责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双沟派出所对卞月侠的两份询问笔录,因公安机关已认定申学美、董敬兰存在侵权行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4.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可以与住院发票相互印证,达成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学美、董敬兰对申天友、李先芝是否实施殴打行为;二、本案是否已调解结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一审法院认定申天友、李先芝医疗费用是否有依据。争议焦点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所出具的谯公(双沟)行罚决字〔2016〕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董敬兰与李先芝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辱骂,双方相互厮打。认定董敬兰殴打他违法行为成立。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所出具的谯公(双沟)行罚决字〔2016〕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申学美与申天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争吵继而申学美将申天友推打倒在地。认定申学美殴打他违法行为成立。申学美、董敬兰上诉称其并未殴打申天友、李先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事发时李先芝年龄已78岁,董敬兰52岁,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董敬兰对年长者也应礼让,不应相互辱骂后相互厮打。从公安处罚决定的轻重程度上,李先芝的过错程度小,董敬兰的过错程度大。故董敬兰应赔偿李先芝受伤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申学美、董敬兰赔偿因侵权给申天友、李先芝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争议焦点二。申学美、董敬兰并未提供双方已达成调解的证据,故其称双方就此纠纷已调解结案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复起��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准许撤回起诉裁定,法院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仅依据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程序性事项,不属于重复起诉中所列生效裁判文书范围,且申天友、李先芝申请撤诉后重新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申学美、董敬兰称申天友、李先芝属于重复起诉的诉请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申天友、李先芝一审提供俩人的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其入院、出院时间与华佗中医院出具的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中记载一致,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人因受伤害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申天友、李先芝的医疗费用正确,予以维持���两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未提交用药清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学美、董敬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伟审判员  刘秋菊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