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梁朝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梁朝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异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墟纸厂街。法定代表人:粟德钦,该村委会主任,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梁朝才,男,汉族,1945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6)桂0821执47号申请执行人梁朝才与被执行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9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梁朝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称,本院于2016年、2017年将其名下在大新镇财政所核算中心账户划扣26万元,其提出异议,要求本院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并返还已执行的异议申请人的全部财产。理由:一、异议人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没有欠申请执行人梁朝才工程款,是大黎村建校筹委会欠申请执行人梁朝才工程款;二、法院已经划扣的26万元当中有8万元是关于美丽乡村建设的群众集资款。因此,平南县人民法院上述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存款是违规的。异议人对其上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梁朝才辩称,本案的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贵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不应停止对该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5)平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贵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贵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文书判决异议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32080元并从1997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朝才。因异议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朝才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桂0821执47-1号、(2016)桂0821执47-4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在农业银行名下账户10万元、16万元依法予以扣划。异议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据此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依法划拨异议人上述银行存款26万元,申请执行人梁朝才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8月17日已领取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院审查的焦点是本院应否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322号、(2015)贵民二终字第28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异议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提出其没有欠申请执行人梁朝才工程款,是大黎村建校筹委会欠申请执行人梁朝才工程款。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贵港中院作出(2015)贵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异议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32080元并计付利息。另外,异议人认为本院已划扣的26万元执行款中有8万元属于美丽乡村建设的群众集资款,但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据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关于本院对其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划扣不合法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薛昌生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