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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韩要明、贺万军与新疆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万军,韩要明,新疆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10执异4号申请人:贺万军,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被申请人:韩要明,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第十师一八三团。被执行人:新疆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552418341U,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涌泉路三运司旁。法定代表人:贺敏达,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韩要明与被申请人贺万军、新疆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贺万军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0088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万军称,大有公司于2010年4月6日注册成立,被申请人韩要明负责一切事务,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负责拆迁等外围工作。2011年3月,双方产生分歧后,被申请人草拟一份协议书,申请人签字后,被申请人将公司事务及账务等交由申请人管理。2017年十师中院送达执行通知后,申请人对相关账务进行了核对,发现账务与裁决书中的数额及协议书的数额有极大的错误,请求不予执行(2017)京仲裁字第0088号裁决。1.根据账务反映,韩要明及沐淋公司借款552.56万元,代付合计518.3974元,因此大有公司已归还韩要明341653元,可见裁决书的470万元及协议中的700万元是不成立的;2.关于欠刘健的钢材款,债务发生在公司成立前,系韩要明的个人欠款,虽然大有公司已付清,但由大有公司和申请人承担不公平;3.协议第五条约定申请人在沐淋公司的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韩要明,韩要明的损失是什么,而申请人投入的60万元却无偿转让给韩要明不公平;4.大有公司付韩要明2420100元在协议中没有反映。韩要明辩称: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书》,是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审质证时,申请人对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而且申请人已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3月28日、7月23日分三次实际部分履行,足以证实《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大有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2011年3月18日,申请人贺万军与被申请人韩要明及大有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韩要明向大有公司实际出资和出资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00万元(税后),因韩要明将其在大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贺万军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由贺万军于签订日向韩要明支付150万元,2011年5月15日支付400万元,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将余款150万元交由律师杨天斌后于2012年12月21日转交给韩要明,该债务由大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韩要明的仲裁申请,韩要明称被申请人仅支付230万元,余款470万元未付。2017年1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贺万军向韩要明支付欠款470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43.125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1万元,大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2017年2月28日,本院受理韩要明的强制执行申请,同年9月21日,贺万军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088号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贺万军与被申请人韩要明关于大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确认韩要明出资700万元,并附有相关凭证,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亦是仅对贺万军应付的股本金及违约责任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关于账务错误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贺万军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088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张新军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洁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