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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包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包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631号原告:张金荣,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包福荣,女,43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包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包福荣向我借款2420元。借款当日,被告包福荣向我出具金额为242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我多次向被告包福荣主张债权,但被告包福荣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福荣给付借款2420元,并自2012年11月10日起以2420元为本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包福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包福荣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张金荣借款2420元。借款当日,被告包福荣向原告张金荣出具一枚借据,借据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2012年11月9日还款。被告包福荣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去向不明。原告张金荣因未能按时实现债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张金荣提举的被告包福荣向其出具的借据一枚;2、原告张金荣提举的扎赉特旗阿拉达尔吐苏木沙日格台嘎查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被告包福荣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3、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包福荣签订的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福荣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张金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金荣借款本金2420元;二、被告包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张金荣支付上款自2012年11月10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彬人民陪审员石全喜人民陪审员胡木吉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白苏日古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