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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4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泾县兴道钢材经营部、简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县兴道钢材经营部,简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4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泾县兴道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大道水岸都市门面房12号。经营者:许兴道,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简彪,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泾县兴道钢材经营部申请执行简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05日作出(2016)皖18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900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简彪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巢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