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韦桂梅、谢玉绍等与钟俊锡、钟照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桂梅,谢玉绍,阙华珍,谢某,钟俊锡,钟照才,李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2684号申请执行人:韦桂梅,女,58岁,住广东省电白县。申请执行人:谢玉绍,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申请执行人:阙华珍,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申请执行人:谢某,男,201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理人林某,系谢某的母亲。被执行人:钟俊锡,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被执行人:钟照才,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被执行人:李美香,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申请执行人韦桂梅、谢玉绍、阙华珍、谢某和被执行人钟俊锡、钟照才、李美香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3220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同时,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采取上述措施,除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402.09元外,均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申报了财产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2017年9月5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26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田田审判员 冯赛霞审判员 冯匡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