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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天学与马红梅、苏梅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学,马红梅,苏梅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990号原告:杨天学,男,1957年4月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红梅,女,1972年6月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苏梅花,女,1989年7月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杨天学与被告马红梅、苏梅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被告马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天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956元,其中医疗费29144元,误工费19260元(107元×180天)、护理费9630元(107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10%)、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已付22000元,再付929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2时许,被告马红梅驾驶青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大道向北行驶至183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金隆”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经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被告马红梅事发后支付了2.2万元医疗费。被告苏梅花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马红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苏梅花;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遗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半年的事实;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用票据10张、增值税发票2张,证实原告所支出的住院花费为27259.07元,门诊花费1736元,外购药品花费755.6元;4、宁夏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费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马红梅辩称,愿意赔偿,但自己无赔偿能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费用过高。被告马红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苏梅花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红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马红梅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2时许,被告马红梅驾驶青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3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杨天学驾驶的”金隆”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腰椎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事发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万元。另查明,涉案青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苏梅花,事发当天系被告马红梅向苏梅花借用。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马红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马红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梅花为涉案车辆车主,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与侵权人马红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44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107元计算124天,为13268元;护理费按每天107元计算60天,为6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60天,为1500元。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4004元。被告苏梅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梅赔偿原告杨天学医疗费29144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13268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4004元;已付22000元,再付820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梅花对上述赔偿款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585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天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马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瑜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