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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义与宝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宝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5824号原告:孙义,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宝金山,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孙义与被告宝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金山偿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宝金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6月4日偿还。双方约定逾期利息3分,被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宝金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宝金山向原告孙义借款5000元,被告宝金山为原告孙义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金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义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存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