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强与被告雄县东照面粉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强,雄县东照面粉加工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369号原告杨立强,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东照村。身份证号码,1306381966********。委托代理人丁树德,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东照村。身份证号码,1306381951********。被告雄县东照面粉加工厂,经营者张二寨,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东照村。身份证号码,1306381965********。原告杨立强与被告雄县东照面粉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树德、被告经营者张二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被告处存小麦面粉,截止至2011年7月,原告尚在被告处存有小麦面粉3018斤。被告于2012年12月不再经营,也不将面粉给付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小麦面粉3018斤(或按市场价格给付金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被告是雄县东照面粉加工厂,该加工厂成立几年后,于2008年在雄县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几年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企业停产,并于2011年12月31日营业执照失效并被撤销。现今都尚未进行企业财产清算。原告起诉的被告已经被注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将一个本已不存在的企业列为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二、原告在被告处积存小麦,领取面粉的时间口头约定为一年,因为当时的小麦市场价格浮动较大,面粉厂只是挣取微薄的加工费,由于原告等户没能在一年内取走面粉,给加工厂也带来了亏损,导致破产。所以说,原告的违约行为也是造成其积存小麦后来不能兑换面粉的一个重要原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2条和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与加工厂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是在2011年,至今已经六年了,期间也没有接到原告的权利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所以依法向法院提出时效抗辩,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加之原告的未及时提取面粉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今天的后果,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承诺,如果原告撤诉或者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愿与各位原告协商,分别签订协议,逐步分期的偿还原告的小麦损失。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加工小麦面粉,在被告处存小麦100斤折面80斤,即80粉,截止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有小麦面粉3018斤,至今未取。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存面折对原告的取面时间未有约定,上面记载的存取面粉清单中显示原告取用面粉的时间不固定,原告随用随取。被告现已停产。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面折、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存有小麦面粉3018斤未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体问题,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未注销,亦未吊销,工商登记中仍处于经营状态,应认定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称领取面粉的时间双方口头约定为一年,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取面粉的时间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提取时间,原告随用随取,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面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小麦面粉3018斤(或按市场价格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已停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无法给付原告面粉应折抵现金,具体价格应以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价格即每斤面粉1.5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面粉折款4677.9元(3018斤x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县东照面粉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立强小麦面粉折款4677.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冀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