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士柱与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柱,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920号原告:姜士柱,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龙辉,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刘楼乡驻地。负责人:姬创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号。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士柱与被告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姜士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后变更为587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续龙辉驾驶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金郝庄史庄路口南15米处时与前方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贾玉振驾驶的鲁P×××××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外的高立月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续龙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型客车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续龙辉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续龙辉未答辩。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审核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原件的真实有效性,以证明涉案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并且依法审核该事故发生的成因、责任划分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及其他车辆的损失,应保留其他三者及三者车辆的赔偿限额。原告漏列了无责车辆鲁P×××××,应在原告主张中予以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续龙辉驾驶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金郝庄史庄路口南15米处时与前方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贾玉振驾驶的鲁P×××××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外的高立月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续龙辉、贾玉振及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百银、鲁P×××××号大型客车乘车人王静静、李福英、吕西江、吕富荣、白长兰、李玉飞、唐学木、薛金红、吴正超、姜士柱、胡跃钊、芮秀丽、芮艳丽、胡桂玲、于金兰、孙维镇、孙维涛、姜士柱、罗丙河、王月良、李春霞、周统越、金增海、金鑫、王福桂、李永凤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续龙辉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确认续龙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振、高立月、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百银及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静静、李福英、吕西江、吕富荣、白长兰、李玉飞、唐学木、薛金红、吴正超、姜士柱、胡跃钊、芮秀丽、芮艳丽、胡桂玲、于金兰、孙维镇、孙维涛、姜士柱、罗丙河、王月良、李春霞、周统越、金增海、金鑫、王福桂、李永凤无责任。鲁H×××××、鲁HMP**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续龙辉系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续龙辉有A2准驾证。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口服阿司匹林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患肢加强主动肌肉收缩功能锻炼等。诉讼中,原告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姜士柱称,医疗费中有2665.43元系由鲁P×××××号大型客车车主临清市顺通客车有限公司垫付,由顺通客运公司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姜士柱要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500元(共计3165.43元,其中顺通公司垫付26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误工费964.6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每天64.31元,15天×64.31元,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费964.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桂香护理,护理人系农村居民,15天×64.31元,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营养费2000元(酌情要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15天,护理人多次往返医院,酌情要求),共计5879.3元。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认为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不支持。对其他的无异议。另,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为64.31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续龙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续龙辉系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高立月驾驶的鲁P×××××号车辆属于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中由临清市顺通客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可由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士柱的损失为: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64.65元、护理费964.65元,合计2879.3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99.67元(考虑到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0.3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929.3元),余额579.63元,扣除高立月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37.04元(考虑到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0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42.5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再赔偿。对于高立月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士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9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士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2.59元。三、驳回原告姜士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