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诉吴清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吴清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218号原告: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金市社区。法定代表人:吴明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清山,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吴清山立即支付货款84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清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清山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至2014年3月29日多次向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赊购用于花炮生产的纸张,截至2014年3月29日共欠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7267元,由吴清山出具欠条1张,后吴清山于2014年至2017年1月27日陆续偿还货款13000元,余款84267元经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清山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至2014年3月29日多次向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赊购用于花炮生产的纸张。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吴清山尚欠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441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3月29日,吴清山再次向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2857元的纸张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以上共计欠款97267元。后吴清山陆续偿还货款13000元,余款84267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算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吴清山向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用于花炮生产的纸张并出具欠条及结算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清山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综上所述,对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要求吴清山支付货款84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清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明慧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4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吴清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