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6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齐艳明与高博贤、田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艳明,高博贤,田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6503号原告:齐艳明,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博贤,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田增华,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人民路安泰综合楼1-1022。负责人:王昭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路大礼拜寺东。负责人:武明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艳明与被告高博贤、田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博贤、田增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艳明诉称:2016年6月28日17时50分,被告高博贤驾驶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379KM+76M处超车时,与原告乘坐的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郑小山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后,被告高博贤驾车又与前方顺行的由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博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田增华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齐艳明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十级,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52939元。被告高博贤缺席无答辩。被告田增华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及车辆损失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3.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博贤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是其他机动车辆号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1.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2.对本次事故及责任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保的冀J×××××(冀J×××××)号车与原告车辆并未发生实际接触,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增华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6年6月28日17时50分,被告高博贤驾驶借用被告田增华所有的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379KM+76M处超车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郑小山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后,被告高博贤驾车又与前方顺行的由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高博贤及乘车人赵辉、郑小山及乘车人齐艳明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博贤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山、赵辉、安艳茹、齐艳明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高博贤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冀J×××××)号车主车交强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高博贤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安艳茹的驾驶证及冀J×××××(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14760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3.病案、诊断证明、刘艳梅及齐艳城的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前臂挫裂伤、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左膝关节挫裂伤伴皮肤擦伤、下颌及右肘皮肤擦伤、肋骨骨折(左侧4、5、6、右侧8)、双肺挫伤、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前两天由妻子刘艳梅和哥哥齐艳城二人护理,后81天由妻子刘艳梅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2205元;4.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81元,误工期按95天计算,误工费为8807元;5.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西社区862号,属城镇,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十级,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7534元;6.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641元;7.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8.户口本、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办事处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父亲齐金龙1953年6月2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3岁,应当给付17年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马秀英1956年6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0岁,应当给付20年生活费。齐金龙、马秀英生育两个儿子,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90元;9.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10.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三星N9006手机损失为9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损失为4582元,合计5482元;11.保全费票据,要求赔偿财产保全费102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根据病案,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后没有任何用药记录,应当存在挂床现象。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3.护理费由一人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误工期只认可住院期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5.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对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保全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不影响正常生活。且根据户口本,原告的父母都属于正常退休,原告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10.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及电脑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查明: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又查明:1.针对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财产损失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均明确表示,原告按期提交财产损失证明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按时提交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6月28日17时50分,高博贤驾驶冀J×××××号小轿车与郑小山驾驶的冀J×××××号小轿及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三车在205国道379KM+76M处发生交通事故,除造成三车损失及人员受伤外,乘车人齐艳明随身携带的电脑和手机也在事故中损坏。”2.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手机损失、电脑损失重新鉴定。还查明:庭审中,经与原告的哥哥齐艳城核实,原告父亲齐金龙系南大港轻纺公司下岗职工,现已退休,退休工资为2000多元,不到3000元。原告母亲马秀英系南大港商业公司下岗,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2000元多一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6〕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高博贤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田增华对向被告高博贤出借冀J×××××号车及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据此,被告田增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但该行为属公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范畴,不能作为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博贤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被告高博贤依责承担。因原告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实际接触或原告损失与冀J×××××(冀J×××××)号车有内在联系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放弃该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采信,据此,医疗费为14760元;2.原告住院8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元(50元∕天×83天=4150元);3.根据病案,原告住院前两天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前两天由妻子刘艳梅和哥哥齐艳城二人护理,后81天由妻子刘艳梅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59元计算,护理费为12205元(143.59元∕人∕天×2人×2天+143.59元∕人∕天×1人×81天=12205元);4.原告当庭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合法有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81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期为95天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误工费为8806.5元(2781元∕月÷30天×95天=8806.5元);5.原告居住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西社区862号属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十级,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57534元(26152元∕年×20年×11%=57534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641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60000元×11%=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西社区862号,根据原告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结合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星N9006手机损失为9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损失为4582元,合计5482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1020元保全费,是为保全冀J×××××号车实际支付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理应由实际侵权人高博贤承担。经当庭与原告的哥哥齐艳城核实,原告的父亲齐金龙和母亲马秀英均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据此,原告关于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1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合计1891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632元〔18910元×10000元∕(18910元+280446.99元=632元)〕,此项剩余18278元。原告上述护理费12205元、误工费8806.5元、伤残赔偿金57534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086.5元,首先由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21584元〔87086.5元×110000元∕(87086.5元+356743.36元=21584元)〕,此项剩余65502.5元。原告上述手机、电脑损失合计548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498元〔5482元×2000元∕(5482元+16543元=498元)〕,此项剩余4984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上述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手机损失、电脑损失合计8876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41401元〔88764.5元×300000元∕(88764.5元+539406.35元+15041元=41401元〕,余款47363.5元,由被告高博贤依责承担。被告高博贤、田增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齐艳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2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齐艳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584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齐艳明手机损失、电脑损失合计498元,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齐艳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手机损失、电脑损失合计41401元,共计64115元;二、被告高博贤依责赔偿原告齐艳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手机损失、电脑损失合计47363.5元,赔偿原告齐艳明保全费1020元,共计48383.5元;三、驳回原告齐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田增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高博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齐艳明承担474元,由被告高博贤承担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承担701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