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杨峰、赵丽、自开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解杨峰,赵丽,自开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地址: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50号(祥云县电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董雪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麦秀,女,公司理赔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杨峰,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女,1981年11月1日生,白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开甲,男,1974年12月11日生,彝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杨峰、赵丽、自开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持赵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按93.7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4天为1312.9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4天为8815.32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赵丽虽达十级伤残,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判决以十级伤残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事故发生时,赵丽父亲张存甲年满59岁,赵丽未提交其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按照20年计算张存甲的扶养费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计算误工期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日至赵丽定残日前一天共94天,应按94天计算其误工期;三、一审判决护理费依据不足,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赵丽医嘱中没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鉴定机构作出60天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解杨峰、赵丽、自开甲辩称:解杨峰、赵丽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按照鉴定书提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解杨峰、赵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解杨峰医疗费3615元,误工费2813.40元(93.78元/天×30天),护理费1406.70元(93.7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合计26445.10元。2、赔偿原告赵丽医疗费6418.33元,误工费11253.60元(93.78元/天×120天),护理费5626.80元(93.7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解思琪1707.50元,儿子解思宇4439.50元,父亲张存甲3415元,母亲赵学女204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993.73元。3、上述赔偿款共计93438.8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自开甲赔偿。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自开甲驾驶云E712**号小型面包车载罗光全沿宾川县鸡足山旅游公路主线由鸡足山方向往大理机场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宾川县鸡足山镇旅游公路主线白荡坪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遇解杨峰驾驶云LXF1**号小型面包车载赵丽、李玉兰、冉翠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致使自开甲所驾车正前部与解杨峰所驾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自开甲、解杨峰、罗光全、赵丽、李玉兰、冉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自开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杨峰、罗光全、赵丽、李玉兰、冉翠无事故责任。解杨峰、赵丽受伤后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解杨峰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616.24元;赵丽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776.73元,出院后到宾川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41.6元,住院期间各有一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杨峰的伤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7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赵丽的伤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疗和鉴定伤情,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自开甲向原告解杨峰支付医疗费2500元,向赵丽支付医疗费4000元。自开甲驾驶的云E712**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李秀芬,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赵丽之父张存甲(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5704230911)与妻子赵学女(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491028094X)生育有赵梅、赵华、赵高庆、赵丽四个子女。解杨峰与赵丽系夫妻,于2004年3月18日生育长女解思琪,2011年5月12日生育长子解思宇。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李玉兰、冉翠均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云292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玉兰、冉翠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6297.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失未超过云E71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原告受伤后到宾川县人民医院医治,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解杨峰要求按照住院天数7天,医疗费按照3615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自开甲承担。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解杨峰主张的车辆损失标的过高,结合本案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认该项损失为9000元。原告赵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解思琪、张存甲、赵学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解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的过高,确认为4155元。被告自开甲支付给原告解杨峰2500.00元、赵丽4000元的医疗费,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被告自开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自开甲。对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报销的部分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应以前期费用的30%进行赔付,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解杨峰的误工费、二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赵丽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赵丽的伤残并未影响正常生活,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自开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解杨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82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张存甲、赵学女、解思琪、解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4809元;三、由被告自开甲赔偿原告解杨峰鉴定费1200元,赔偿原告赵丽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自开甲为原告解杨峰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为原告赵丽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解杨峰、赵丽的赔偿款中分别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解杨峰、赵丽负担102元,被告自开甲负担36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自开甲对赵丽在二审中陈述的其父张存甲系供销社退休人员,十余年前退休至今一直在领取退休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是评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相对客观的依据,被上诉人赵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据此主张被扶人生活费,已提交其构成残疾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赵丽十级伤残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赵丽的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未造成影响,而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成立。但被扶养人赵丽父亲张存甲属于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作为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上诉人关于张存甲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误工期和护理期的确定,赵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和“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内容存在错误,该鉴定意见内容符合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赵丽出院后1月、3月、6月复查DR的医嘱,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赵丽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扣除赵丽父亲张存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扣除赵丽母亲、儿子、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重新计算赵丽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对赵丽父亲张存甲的收入未予查清,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4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赵学女、解思琪、解思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13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承担25元,被上诉人赵丽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邹志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穆新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