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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经营场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镇路。经营者:齐鸿源,该酒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峡沟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邸金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的经营者齐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万元的三倍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判令被上诉人限期拆除安装的供暖设备,逾期不拆除由上诉人自行拆除则拆除和恢复原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供暖设备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产品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供暖设备及有关手续、安排施工,售后及收取货款都是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和李超之间发生的,供暖公司不了解,涉案供暖产品的供应者李超因涉嫌诈骗被凉州区公安局拘留,我公司也是受害者,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终止审理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酒店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2、要求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赔偿我酒店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预付给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供暖设备安装费8万元。2016年9月18日,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向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购买太阳能供暖设备5套,由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保证在安装起至两年内免费维修,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室内温度为18℃至22℃,在极端恶劣的天气条件下,都不会影响保暖温度,如达不到规定温度(18℃至22℃),影响酒店的正常营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并以工程总造价的三倍赔偿,工程总造价为8万元。另外还约定在采暖期每百平方米耗电每月不超过200度。合同签订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开始安装供暖设备,同年11月1日完工。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安装的太阳能供暖设备供暖的室内温度仅有10℃,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18℃至22℃),且耗电量极高,每百平方米每月耗电已经超过1000度。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为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安装的供暖设备提供的供暖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且耗电量远大于合同约定,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供暖设备,达不到约定的供暖温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要求解除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安装费8万元,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在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内安装的供暖设备应自行拆除收回。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辩称提供供暖设备及有关手续、安排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及售后、收取货款等都是由李超负责,该公司并不知情,因《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是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辩称将每百平方米每月耗电不超过2000度错打为200度,因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百平方米耗电均不超过200度,故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二、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退还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安装费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在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内安装的供暖设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武威市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拆除收回,逾期,可由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自行拆除处理。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武威市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提交的电费票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提交的测试温度记录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与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光伏暖气安装合同签订后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安装使用由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提供的供暖设备后供暖温度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供暖温度并给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武威市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武威市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除向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返还安装费8万元,本院酌定由武威市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向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赔偿违约金8万元。同时,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和武威市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故武威市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供暖产品的供应者李超因涉嫌诈骗被凉州区公安局拘留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终止审理或驳回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二、武威市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赔偿武威市凉州区鸿源大酒店违约损失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均由武威天行健太阳能供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