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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执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晶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151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魏晶,女,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晶信用卡纠纷一案,依照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01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魏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5653.8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038.48元,滞纳金为13055.62元,分期手续费为15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计收,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按《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所载明的违约金收费标准计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该院回复我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烈审判员 石顺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江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