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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顺田与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顺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4行初34号原告高顺田,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樊刚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法定代表人郭金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顺田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刚杰、赵俊、被告的出庭行政负责人程艳庆、委托代理人王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顺田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被告限期对原告高顺田位于大王古庄镇小王古庄村的两处宅基地的房屋、种植的树木以及承包的耕地予以补偿安置,并作出相关书面决定。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未予答复。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小王古庄村的房屋,因建设需要而面临被征收。自2015年开始,建设项目仍在施工中,造成原告的房屋已不适宜居住,生活多有不便,然而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任何补偿安置事宜。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被告限期对原告高顺田位于大王古庄镇小王古庄村的两处宅基地的房屋、种植的树木以及承包的耕地予以补偿安置,并作出相关书面决定,而被告至今未予处理。故原告起诉1、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给予补偿安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据2、补偿安置申请书复印件1页;证据3、EMS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证据4、官网投递记录1页。上述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补偿安置申请书。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对其房屋、树木及耕地予以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完全按照《大王古庄镇示范镇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补偿安置为平房“拆一还一加优惠”补偿安置方式,按照工作流程和步骤,首先由天津市衡阳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户房屋进行实际测量和评估,然后由镇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购房合同》,由于原告不参与评估,无法确定其房屋价值,造成后续补偿安置工作无法进行,故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承包的耕地征地费属于村集体资产,需要原告拆除房屋并签订解除《小王古庄村农户家庭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后,在抵消部分还迁房款后统一分配给村集体成员。地上附着物依据户代表表决结果,应将地上附着物清理后才能发放给原告。故原告申请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大王古庄镇小王古庄村开展示范镇建设的批复》1份;证据2、《武清区2013年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1份;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证据3、《大王古庄镇示范镇建设宣传手册》1份;证据4、《大王古庄镇示范镇建设实施方案》1份。上述证据3-4,用以证明因原告没有参与评估工作,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具有行政职责,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补偿安置申请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小王古庄村村民。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补偿安置申请书》,请求被告限期对原告高顺田位于大王古庄镇小王古庄村的两处宅基地的房屋、种植的树木以及承包的耕地予以补偿安置,并作出相关书面决定。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未予答复。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王古庄镇示范镇建设工作主体,在收到原告《补偿安置申请书》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处理。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高顺田2017年1月10日的《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艳审 判 员  刘响春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速 录 员  吴尚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