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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与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476号原告: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负责人:胡松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厦湖口分公司)、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被告龙厦湖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98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2688.90元(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仍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第一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将湖口赣北农贸城5-9#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1元(已含税),如吊绳施工另加每平方米4元,协议对付款方式、工期、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外墙涂料工程。2015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679889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279889元未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被告已经进行了使用。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两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龙厦湖口分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承包合同中的修改部分数额应当扣减,违约金在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并非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还款赣北农贸城5-9#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达成工程承包协议并对承包范围、方式、工程面积、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3、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79889元,该工程原告已验收。被告龙厦湖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中单价修正部分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施工签证;对证据3无异议,但定价单上注明外墙修补,因此不应当从2015年12月计算违约金。被告龙厦湖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龙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合同单价部分确有补充修改,但在修改处已加盖了龙厦湖口分公司的负责人胡松云的印章,应当认定修改的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龙厦湖口分公司将湖口赣北农贸城5-9#楼外墙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五条第2款对龙厦湖口分公司未按规定及时付款应根据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工程完工后,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与龙厦湖口分公司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审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79889元。截止原告起诉时,龙厦湖口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余款27988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龙厦湖口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龙厦湖口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679889元,龙厦湖口分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尚欠剩余工程款279889元,故原告诉请要求龙厦湖口分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279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因《工程承包协议》第五条第2款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责任设定了特别条款进行约定即“根据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依据此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以每日千分之二来计算违约金所形成的违约金数额畸高,因此,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笔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在《工程承包协议》关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特别条款设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工程承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一般条款即第四条“任何一方违约均需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标准为协议总价款的5%”。因此,龙厦湖口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33994.45元(679889元×5%)。因被告龙厦湖口分公司系被告龙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被告龙厦湖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其总公司即龙厦公司就其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责任。被告龙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279889元及违约金33994.45元;二、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13元,由原告武义俊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