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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秋娟与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娟,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065号原告:李秋娟,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新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50193197C。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秋娟与被告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出示涉案楼盘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1229.6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其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合格;2、请求判令被告出示其向产区登记机关报送涉案楼盘备案权属登记资料,支付因其逾期向备案权属登记资料,而导致买受人逾期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912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漆园”房屋,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所有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但被告直至2016年2月1日才取得综合验收备案;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中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逾期履行如上义务。据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六条的规定,被告已在一审辩论之前已完成了房屋验收备案。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质量说明书等文件,出卖人实际交付房屋时未能提供上述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房屋。但买受人接受房屋后又以出卖人未能依约提供上述文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是2015年10月2日之前交付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也不成立,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也已出证,原告要求逾期取得房产证的违约金,也不应承担,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办理房产证时间,不存在逾期之说,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的收房入住手续,证明:收房时间是2015年10月2号前,是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付的房屋,没有逾期违约的行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3年8月31日李秋娟与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蒙城县盛世漆园6幢2单元20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房款总金额:456490元,该房款李秋娟已给付。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交房在60日内的,按日向李秋娟支付已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逾期被告向李秋娟支付已付房价款2%的违约金。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李秋娟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房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李秋娟与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李秋娟使用。该约定包含两层含义: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李秋娟使用;二是交付的房屋应经验收合格。关于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系逾期2天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李秋娟支付交房时的逾期违约金为456490元*2/10000*2=182元;关于被告当时将未提交验收合格手续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房屋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出卖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专门管理部门尚未出具认可性意见的,不应认定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就本案而言,被告交付房屋时虽未提交验收合格手续,但是其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已经验收合格。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专门管理部门也出具了认可性意见。据此,应认定该房屋达到了验收合格条件,只是验收的时间迟延了。就此种情形,应否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呢?《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本意见第4条规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后以出卖人交付房屋时‘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出卖人能够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买受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交付房屋时未提交验收合格手续,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且房屋在原告接收至验收合格期间,并未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房屋迟延验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至其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合格,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前,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李秋娟要求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12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秋娟违约金共计9311.8元。二、驳回李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蒙城瑞沅新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