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3310骆雪平与陈翠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雪平,陈翠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310号原告:骆雪平,女,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雅,女,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骆雪平诉被告陈翠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云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被告陈翠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订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欲购买被告的富安华庭4栋2211室房屋,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订金1万元,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未成交。但被告即使在2017年3月被律师函催告后仍不退还,故而成讼。被告陈翠雅辩称:本案所涉1万元是定金,其出具一张定金收条给原告,原告也收了这张收条,表示原告认可是定金。所以该款不应该退还。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房屋登记簿证明、支付宝付款截图、微信记录、催款律师函。经审理查明:骆雪平和陈翠雅在2016年12月协商购买陈翠雅的富安华庭4-2211室房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骆雪平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写明“订金”。后骆雪平因资金问题并未购买该房屋。陈翠雅和骆雪平通过微信反复协商退还款项的问题,陈翠雅在微信中声明被告给原告出具过一张写明是“定金”的收条。骆雪平未在微信中认可该款项为定金,庭审中称并不存在该收条。2017年3月13日,骆雪平委托律师向陈翠雅寄送律师函讨要1万元。本院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骆雪平支付宝转账标注为订金,而陈翠雅称其曾为骆雪平出具一张写明是“定金”的收条,即双方当事人对于1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定金并未达成一致。定金作为一种金钱保证会对违约方产生处罚效果,所以形式上需要以书面形式由双方加以明确约定。骆雪平、陈翠雅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1万元的性质加以约定,即使确有陈翠雅所称的收条存在,该收条也为陈翠雅单方做出的意思表示。双方从始至终也未达成该款是定金的一致意思表示,故该款应为订金即预付款,并非定金。骆雪平有权要求陈翠雅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翠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骆雪平预付款1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翠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