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隋承宁与张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承宁,张众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965号原告隋承宁,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众晶,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隋承宁与被告张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众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承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被告张众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众晶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隋承宁借款30000元。被告张众晶给原告隋承宁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款合同上载明:“甲方:贷款人隋承宁乙方:借款人张众晶今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用于周转,将于2017年4月21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张众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张众晶身份证号:住址:山东省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中周格庄村216号2017年3月24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隋承宁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张众晶收款日期:2017、3、24”。原告隋承宁交给被告张众晶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众晶为原告隋承宁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众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众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承宁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众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兰晓斌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