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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永安财险汉中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000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城固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彭某,男,汉族,住城固县。陕FXX**小轿车车主、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中心公司),陕FXX**车保险人。地址,汉台区武侯路中段。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8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陕FXX**小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城固县柳林镇街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4—11肋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1天。彭某支付门诊检查费738.60元、治疗费5670.60元;支付救护车费120元。吴某某借彭某现金1800元。出院后,吴某某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7月12日,该中心作出(2017)法医鉴字第H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本次外伤致左侧4—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病历复印费31元。本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于2017年4月8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7)第3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彭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足以采取制动的安全距离,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7日,彭某对陕F某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某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对吴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怀疑吴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现象;门诊票据中有复印费,且姓名不符,不认可;吴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当庭核实的事实不符,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租房证明和手机损坏均不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某驾车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前,彭某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永安财险汉中中心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汉中中心公司怀疑吴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现象。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对吴某某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永安财险汉中中心公司仅是怀疑,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永安财险汉中中心公司对吴某某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姓名有误的票据不认可。经当庭核实,彭某送吴某某入医院后,只知伤者叫吴某某,不知具体的字,所以在挂号时,医院工作人员出具的门诊票据上的姓名为吴洪文,彭某不知情未能更改。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告已经医院改正。门诊费票据13张,计币738.60元,确认有效,予以采信。门诊费票据中有1张医院救护车费用120元,是医院接收吴某某入院时的交通费用,与原告鉴定时的病历复印费均属合理费用,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吴某某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吴某某在城固县柳林装卸队务工,在县城居住和家庭成员5人。当地派出所签注属实字样。经当庭核实原告姊妹5人,与村委会证明的姊妹4人不符,应当按5人计算有关费用。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务工情况,经法庭到城固县俊红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原名为城固县柳林装卸队)核实,吴某某确已在该装卸队务工一年以上,吴某某提供的用工合同和工资表内容真实,法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村委会证明的吴某某在县城居住的证明部分和吴某某提交的租房合同。庭审后,审判人员和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到吴某某租的房屋查看核实,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吴某某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庭对该部分证明内容和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不予采信。事故中,吴某某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200元,属合理费用,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手机费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吴某某在本期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院有效票据计算。门诊检查费738.60元、住院治疗费5670.60元,合计6409.20元;营养费,住院治疗81天,每天20元,合计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81天,每天30元,合计2430元;误工费,原告吴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共计156天。吴某某受伤当月,装卸队实发工资4050元,应结除30天,按126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吴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33.33元,折合每天151.11元,合计19039.86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住院治疗8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计8100元;交通费,以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告吴某某为农村居民,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9396元×20年×10%=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原告之母刘素英,生于1937年2月25日,现年80岁,生育5个子女,农民。即:8568元×5年×10%÷5人=856.80元;吴某某之子吴鹏,生于2002年3月21日,现年15岁,农村户籍。即:8568元×3年×10%÷2人=1285.20元,二人共计2142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医疗费6409.2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19039.86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元(刘素英856.80元、吴鹏1285.2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修理费1200元,合计61813.06元,由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61353.86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50153.8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00元。剩余459.20元,由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吴某某返还彭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等8329.20元。以上二条,结除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后,由永安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吴某某54861.86元,直接支付彭某6831.2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31元,合计1378元,由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银华吴某某银行卡:开户行:邮政银行城固县上元观支行卡号:6217—9879—0000—6326—237彭某银行卡: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固县支行卡号:6217—0041—3000—5024—869 来自